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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應鏈金融”的模式與法律風險

發布時間:[2024-01-03 14:57 ]  瀏覽次數:116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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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為了將產品或服務提供給最終用戶,需要與其上游以及下游企業形成相應的采購、銷售等網鏈結構,因此也就形成了“供應鏈”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積極推進供應鏈創新與應用的指導意見》也明確:供應鏈是以客戶需求為導向,以提高質量和效率為目標,以整合資源為手段,實現產品設計、采購、生產、銷售、服務等全過程高效協同的組織形態。

隨著社會化生產方式的不斷深入,企業間的賒銷行為已成為主流,處于供應鏈中的某一環節如發生資金短缺,將會直接導致后續環節的停滯。因此,為了維護所在供應鏈的生存,提高供應鏈資金運作的效力,降低供應鏈整體的管理成本,成為了各方積極探索的一個重要課題,“供應鏈融資(金融)”系列金融產品也就應運而生。

一、“供應鏈金融”的模式

供應鏈融資在大宗商品交易中以所謂的“循環貿易”較為常見。“循環貿易”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指具備一定特征的交易模式。在循環貿易中多方往往就同一批次的標的物形成連環買賣,合同的簽訂日期往往為同一日或日期相近,資金循環與貨物循環在多方之間形成閉合鏈條,且二者循環方向相反。

循環貿易中“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形式日益增加。“走單、走票、不走貨”指各方之間有合同相關單據和資金等的流轉,但貨物并不發生實際流轉。部分原因是企業為增加業績、期待貨物獲得更高的遠期價值,或為了節省物流、倉儲成本。

圖片

(注:A?通道公司提供墊資乃至融資,甲乙經常為關聯公司)

二、示例

提供供應鏈金融服務的企業A公司為協助實際采購商乙公司向指定供應商(供貨商)甲公司采購XX產品,A與甲公司、A與乙公司分別簽訂《貨物買賣合同》,確定了整體合作框架流程以及付款方式等內容。如果再嵌套其他的中間商,則會形成更多背靠背的《貨物買賣合同》。

如果中間有一個環節除了問題,就可能使得這個閉環交易無法進行下去,某一方或多方出現合同違約。

三、我國司法無“供應鏈金融”糾紛的案由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并沒有針對“供應鏈”業務設置專有的案由。所以在處理與“供應鏈”業務有關的糾紛中,均是按照該業務的基礎法律關系來確定案由的選擇(有別于“保理合同糾紛”等專屬案由)。根據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判例情況。雖然在案例的交易中存在多個法律關系,即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或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委托代理的法律關系。但是,針對此類交易類型,我國司法實踐中普遍適用“買賣合同糾紛”案由。

依據A與乙公司之間的合作模式以及雙方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來看,本案雙方當事人應當系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A需要履行供貨義務,乙公司作為買受人須按時付款。

四、認定本此業務為民間借貸合同法律關系的可能

但是,審視整個供應鏈,A公司作為供應鏈中的一環,根據合同A公司僅負責向甲公司購買貨物,并按照乙公司的指定要求甲公司發貨至乙公司。即在整個供應鏈條中,A公司并不實際掌握貨物發貨、實際使用等情況。如果A公司無法證明此交易為真實交易,或無法在訴訟中提供相應證據,法院可能認定其屬于“走單、走票、不走貨”的融資性買賣,即“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法人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五、認定供應鏈金融下的合同無效的可能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為生產經營需要臨時性向他人拆借資金而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非具有特定無效情形,應認定有效。”不過,仍然有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認為該規定屬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該類供應鏈金融下的合同無效。

在判斷“供應鏈金融”業務的法律關系時,司法機關普遍還是持謹慎的態度。法院須判斷A公司是否長期、穩定的提供墊資業務,從而評價A公司是否是以借貸業務為常業,屬于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企業。

六、保留證據,做實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

當事人可以通過“業務、票據、資金”三流證明買賣合同關系的真實存在:提交相應買賣合同、委托采購貨物確認單、收貨確認憑證、標的物交付、支付憑證、賬期調整說明等。

司法機關在處理“供應鏈金融”業務時,在判定交易是否為“民間借貸糾紛”的法律關系,可能會從以下方面進行考量:

(1)A公司是否作為賣方與買方(乙公司)簽訂有貨物采購或代理采購合同,合同明確表明A公司是受買方委托向買方指定的供貨商定向采購貨物并銷售給買方,A公司代買方簽訂合同并墊付貨款;

(2)合同中是否約定A公司取得固定收益,一般是按照墊付款項金額每天收取一定固定比例代理費;

(3)合同中是否約定買方須支付履約保證金;在墊資期間如出現貨物市場價格下跌,A公司有權單方確定貨值下降幅度并要求買方追加保證金;買方如不能按時支付追加保證金,A公司將有權扣除定金并處理貨物;此條款的約定系針對A公司固定收益的保障;

(4)合同中是否約定A公司不對供貨商(甲公司)的資信狀況負責,不承擔由于供貨商的資信和經營問題帶來的連帶責任,供貨商違約風險均由買方承擔;

(5)交易中的相關費用是否均由買方承擔;

(6)A公司并不實際控制貨物,貨物均由第三方監管或直接由供貨商向買方交付;

(7)與A公司簽訂合同的買方、供貨商是否基本固定;

(8)交易過程是否符合常理。如是否存在低賣高買、或一方當事人不關心貨物的質量與數量,不承擔應承擔的成本和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等不符合交易常理的情況。

七、兩個合同無效的案例

7.1?浙江自貿區中熾能源發展有限公司與湖州貿聯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上海華彬國心進出口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案號:(2018)浙09民初35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4月19日

裁判要旨:

應結合標的物流轉過程及所簽訂的一系列《購銷合同》、貨權證明、微信群聊記錄等認定糾紛實質。在探究交易方真實意思表示時可參考微信聊天記錄內容確定內心真意。

基本案情:

中熾公司與貿聯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貿聯公司向中熾公司購買混合芳烴2萬噸,華彬公司與國燁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國燁公司向華彬公司購買混合芳烴2萬噸,中熾公司自認所銷售給貿聯公司的2萬噸混合芳烴系直接從海南國合處購買,但該業務由國燁公司向其介紹,國燁公司是作為中間商從華彬公司處采購,再通過湖南新華聯轉售給海南國合。

2017年12月28日,華彬公司向國燁公司開具倉庫方蓋章確認的貨權證明。華彬公司與伊斯特威爾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華彬公司向伊斯特威爾公司購買混合芳烴2萬噸。2017年12月28日,伊斯特威爾公司向華彬公司出具倉庫蓋章確認的貨權證明。伊斯特威爾公司與貿聯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伊斯特威爾公司向貿聯公司購買混合芳烴6千噸。

法院觀點:

關于本案糾紛性質,中熾公司與貿聯公司、華彬公司與國燁公司分別簽訂的《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形式上屬于買賣合同,但結合標的物2萬噸混合芳烴的流轉過程及所簽訂的一系列《購銷合同》、貨權證明、微信群聊記錄等來看,本案糾紛實質是以貨物為擔保的企業間借貸。就各方在交易中的協商過程來看,各方均清楚案涉貨物原屬于伊斯特威爾公司,又將由伊斯特威爾公司回購,通過構建同一批次貨物的閉合循環買賣鏈條為伊斯特威爾公司融資需要服務。

7.2?河南濮陽國家糧食儲備庫與中航洛陽光電技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

案號:(2019)豫民再800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8月20日

裁判要旨:

如交易的實際目的是以買賣形式掩蓋企業間融資的交易,并不存在真實的買賣關系,法律關系容易被認定為供應鏈融資。審查中考慮的重點是:(1)交易是否違背以營利為目的的正常商業交易習慣,是否存在低買高賣的情形;(2)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方式、驗貨及交貨方式是否與正常的買賣合同交易環節不符;(3)實際交易中是否進行實際貨物交付。

國企不具有從事金融業務的資質,實際經營金融業務的行為違反了國家相關金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

基本案情:

濮陽國家糧庫先向河集公司購買玉米,再轉賣給中航光電公司或關聯公司,最后賣給豐太公司。交易各方實際交付貨物方式是簡易交付方式,具體是以交付倉單形式完成交易。濮陽國家糧庫與中航光電公司之間的部分《采購合同》與《倉儲合同》有對應關系。中航光電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濮陽國家糧庫支付貨款。

法院觀點:

本案中的買賣合同實際為各方以貨物買賣形式掩蓋企業間融資的交易,以此達到償還豐太公司在案涉交易之前拖欠中航光電公司欠款的目的。中航光電公司與濮陽國家糧庫簽訂的《銷售合同》只是循環貿易中的一環。雙方的法律關系當認定為循環貿易式融資法律關系。

中航光電公司作為國企不具有從事金融業務的資質,卻實際經營金融業務,與豐太公司長期存在融資關系且數額巨大,違反了國家相關金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根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本案當事人簽訂的《糧食采購合同》、《銷售合同》均屬無效合同。因《銷售合同》無效,中航光電公司請求濮陽國家糧庫支付貨款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八、風險提示

8.1?刑事責任

供應鏈融資涉及的罪名包括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等,國企人員未正確履行職責權限達到刑事責任標準的,需承擔刑事責任。《刑法》中的“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規制的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而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

以下情形可能被認定為“嚴重不負責任”:

(1)未認真審查對方的履約能力和貨源情況;

(2)未辨真假,未調查客戶信譽等。

8.2?民事責任

供應鏈融資為法律所禁止,其中各方之間成立的買賣合同無效,產生締約過失責任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賣方無法基于買賣合同關系請求支付合同價款,買方無法基于合同關系請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并交付標的物,并可能涉及締約過失責任和不當得利返還。

(1)締約過失責任

依據《 民法典》五百條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違反先合同義務而有過錯的當事人需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為履行合同而無法收回的款項視為其損失等因信賴利益產生的損失,根據各交易方在本案交易中的參與程度、獲益情況、主觀過錯、以往參與融資交易等因素綜合判斷。

(2)不當得利返還

對于借貸法律關系的出資人而言,可依據《 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條關于合同無效后法律后果的規定,可基于不當得利請求實際用資人返還所得利益。

8.3?稅務責任

供應鏈融資貿易一般涉及多方主體、牽連多方利益、形成多重法律關系,從而極大地增加了參與企業的法律合規風險,且經常會涉及到民刑交叉的問題。在買賣型融資性貿易中,大多情況下,沒有真實的貨物交易實質,但當事人因財務處理的要求會開具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實踐中,部分稅務機關即認為該等情形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8.4?國企內部合規責任

國有企業本身肩負著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重任,所以國務院國資委乃至地方國資委均發布文件嚴格禁止開展融資性貿易,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以及《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國務院國資委令第37號)等相關規定,對于違反規定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或“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需要予以責任追究。此外,對于封閉式買賣型融資性貿易多數法院也均會認定案涉合同無效,并且依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情況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國務院國資委印發的《關于加強地方國有企業債務風險管控工作的指導意見》 第七條,嚴禁融資性貿易和“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如違反上述規定,則產生國企內部合規責任。

九、風險防范建議

9.1?嚴禁進行“走單、走票、不走貨”貿易

“走單、走票、不走貨”形式的貿易是嚴禁進行的高風險業務。在連環買賣交易時,企業應對中上下游交易方進行審慎選擇及調查,盡量選擇央企、國企等信用良好、資產充足的企業,并綜合考慮上下游交易方是否存在關聯關系、交易主體的真實性、是否存在訴訟及其他不良記錄、交易主體的財務狀況等因素。

9.2?保存證明真實貨物流轉需要的單據

交易方為證明真實貨物流轉的存在,須保存貨權轉移證明、倉儲貨權憑證、進口單據、稅費單據、承運單據、提貨單原件或其他能證明整個貨物交易過程的單據,其僅憑采購合同和入庫證明難以證明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

重要單據應保留原件,尤其是能夠證明貨物真實存在的買賣、運輸、存儲、交付的貨物實際流轉過程的單據,如發生糾紛,應保證單據的真實、合法、關聯性。

9.3?保留交易中的溝通痕跡

法院會根據各個交易方溝通內容來確認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認定合同效力。在本文7.1案例中,法院認為,根據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記錄,各交易方以及倉庫方的員工同在“國燁~國心業務群”中對交易相關事宜進行聯絡溝通,國燁公司員工曾作出“按70%資金占用來計算資金費用”、“資金回款”、“催催伊斯特威爾”等表述,可見各方均清楚案涉貨物的歸屬及回購情況,各方通過構建同一批次貨物的閉合循環買賣鏈條為伊斯特威爾公司融資需要服務。

因而,在簽訂的合同時應保留好微信群聊記錄,尤其是締約前的磋商階段及合同條款內容中對于特殊交易條款的設定,更能體現各交易方的真實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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